原告韩国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日用化妆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昌乐花苑桂花阁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龙。
委托代理人刘林。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
原告韩国旺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日用化妆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路北日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北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路北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共同为被告路北日某某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荣华道的库房从事高空槽钢打眼、高空电线线路铺设及高空电线穿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致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现仍未痊愈。截止2013年7月27日,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6404.02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佣者应对作为被雇佣人员的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而路北日某某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应对损害后果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无力再行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现只得就现行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96404.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某当庭陈述“…我知道事发过程,我们干活时有绞手架,韩国旺在房顶上跑线管,安完一个就移动一下,脚手架有轱辘,我一推脚手架轧到障碍物了,脚手架倒了,韩国旺也跟着掉下来了。线管归库房使用,用于照明,库房是谁使用不清楚。我们为张某某干活,工资按天计算,我每天150元,韩国旺是每天120元,张某某给我发工资。韩国旺工作处有4米多高,库房内干活有五个人,有三个脚手架,每个脚手架上有一个人,一个在上面干活一个在下面推。人数是张某某决定的。只能是一个人在上面工作,一个在下面推。我不认识日某某的人,出事地点是不是日某某院里我不知道。那里有两层楼,一楼是库房,我以前也在这个地方干过,在这个库房干活,房屋归谁所有、归谁使用我不知道。我们施工时没有日某某的人到现场指挥工作。我在院里看到过刘林,当时是路北日某某的配货车拉的脚手架,刘林亲自拉过去的。脚手架本身没有问题,我们只是管卸、安装,具体多少套没有数过。我知道刘林是日某某的人,张某某和我说过刘林是日某某的老板,在干活前张某某和我说过是为路北日某某干活。原告从事的工种是电工,不知道有没有电工证,他是小工,不属于电工。我推脚手架时没有发现障碍物,受障碍物阻止。推脚手架之前我没有想到有危险,有点费劲…”。
2、唐山市第二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腰椎固定支具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情况。
被告路北日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某某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某某涉及的房屋系李英、刘林个人所有,装修改造也是自己的行为,我公司是在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完成后承租,租金已经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公司尚未承租该房屋,我公司人员未在现场。2、原告自身有严重的过错。本某某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就是原告在梯子上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且作业时有明显的操作不当。原告在脚手架上,下面就一个人直接移动脚手架,结果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伤。因此原告及当时移动脚手架的人在本某某中存在严重过失。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路北日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林和李英,不属于日某某,房屋地址和日某某地址是两个不同的场所。
2、库房出租协议书,证明我公司租赁库房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至2014年12月19日止,我公司取得的是该时间段该库房的使用权,该库房的所有权始终为刘林、李英二人所有,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仅仅对上述时间段内库房产生的相关问题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在此时间段外,特别是我公司尚未承租该库房之前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是在为被告路北日某某工作中受伤,路北日某某属于适格主体,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工作地点在路北日某某租赁场所内,工作内容也是为日某某和股东刘林实施工程。而且此前张某某曾多次受到刘林的指派为日某某从事此类工作。2、被告张某某在施工中一直都是受刘林的指派和管理。上次庭审日某某称已经交付了租金,说明已经履行。刘林是日某某的股东之一(刘林认可),刘林也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的财产,基于被告身份的同一性既是股东又是权利人。由此可以得出日某某是适格的主体。3、关于2012年12月的租赁合同,作为同一权利人既是股东又是房屋所有人签订的合同,我们认为有推卸责任的可能,该证据不足以免除日某某的主体资格和相关的责任。刘林和日某某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双方订立的库房协议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日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2012年劳动部规定,原告与日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所受损害由日某某承担所有责任,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路北日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说明以下4点。1、证人不知道房屋归谁所有,也不知道施工当时的使用情况归谁使用。2、证明原告、证人均受张某某雇佣并开工资。3证人和张某某是熟人,与韩国旺还是同学。但不认识日某某的人。并且证人在本某某中有严重的过错,故证人与张某某及本某某的某4、证人没某某和日某某的人接触,因此证人事实上并不清楚本某某的发包方究竟是谁。被告路北日某某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证言的合法、真实、关联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就相关事实没有全面的陈述,也与原告的诉状、本某某的其他证据不完全一致,请法庭核实。通过证人的陈述客观的表明原告是在为日某某库房施工中造成的伤害,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日某某承担。另证言证实原告在未持有作业资格下工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承担损失。证言证实正是由于证人的行为造成本某某的发生,因此证人应该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故此被告申请将证人列某某。日某某将该项工作交由被告完成,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1、在原告2013年2月27日复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在相关病历记载的情况下发生,应不予支持。2、对其余票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认可。
原告韩国旺对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1、我们认为证人是受张某某雇佣,为日某某库房从事高空穿线受伤,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日某某是委托或承包关系。2、证人证言证实了事发时,因为工人数量和脚手架决定了只能由一个在下面推行一个人在上面工作,此种情况不是原告能决定的。3、证人证言证实了日某某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按照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令30号,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及附件特种作业目录3规定,日某某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资格证。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同样证实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路北日某某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两证不能推翻事发库房被日某某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路北日某某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异议。鉴于本某某被告与刘林、李英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对于该份形成的时间、目的均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倾向。原告方认为出租协议不能作为日某某逃避法律责任的证据支撑。而且被告代理人提到本某某当中刘林、李英资产与公司的资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同,故原告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日某某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路北日某某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合法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库房协议都表明实际施工是为日某某施工,原告是为日某某干活受伤的,租房房屋就是库房所在地。被告张某某对被告路北日某某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真实、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一纸协议不能改变日某某被告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缺少被告刘林收取资金的收条,在刘林收取租金后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在三者都具备的情况下,协议才有可能是真实的。即使租赁协议真实也由于刘林作为日某某的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原告是在日某某库房施工时受伤,都不能免除责任的担当。该协议四条明确约定了性质为仓储用房,明确表明与原告受伤地点证人证言相吻合,客观证明日某某应当是被诉主体,应当承担责任,该出租协议不应采信。在日某某不能提供关于支付租金的原始记账凭证情况下,不应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路北日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是证据1不能否定张某某从路北日某某承揽工程,韩国旺受张雇佣在为路北日某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路北日某某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定,理由是李英既是被告路北日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发地点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将自己的房屋租给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被告路北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商定,将路北日某某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荣华道42号的库房高空槽钢打眼、高空电线线路铺设及电线穿管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完成,被告张某某遂雇佣原告韩国旺、本某某证人刘某某等人从事上述工作。原告韩国旺、被告张某某均未提交其具有上述工作的资质。同年11月17日,原告在路北日某某库房里站在路北日某某提供的脚手架上进行高空电线穿管,负责在地面推脚手架的刘某某在推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的轱辘碰到障碍物,脚手架和原告韩国旺倒落地面,韩国旺受伤。原告韩国旺伤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骨折,2右pilon氏骨折,3右距骨骨折,4双跟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1个月后复查,2、双下肢功能练习,勿负重,3、右短腿石膏固定,4、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1月11日韩国旺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医嘱“继续卧床2周后戴支具练习做起…6周后复查…有变化随诊”。2013年2月27日韩国旺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复诊。原告花费住院费93321.56元、门诊费2382.46元、腰椎固定支具费700元,共96404.02元。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释明原告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对误工、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一并起诉,但原告称其自行去做二次手术,现只要求被告对其已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某某中,原告韩国旺与被告张某某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韩国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韩国旺受伤与刘某某推动脚手架有因果关系,但刘某某亦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应予赔偿,其与刘某某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某某不予涉及。被告路北日某某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某无高空电线穿管作业资质,却将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导致事故发生,且脚手架系被告路北日某某提供,其作为定作方,在选任、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韩国旺无高空电线穿管作业资质,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生产,冒险作业,也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将三方责任确定为原告韩国旺30%、被告路北日某某35%,被告张某某35%。二被告应按上述责任分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由原告负担。原告现仅主张医药费96404.02元,经本院核算,由被告路北日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赔偿原告96404.02元的35%,计3374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日用化妆品销售中心赔偿原告韩国旺医药费33741.41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韩国旺医药费33741.41元。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韩国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韩国旺负担115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日用化妆品销售中心、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海
书记员: 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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