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国忠与张某某、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国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6层。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国忠与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忠、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我住院期间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暂主张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2时5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越野客车沿345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赤城镇宁堡乡丁字路口处,我骑的自行车与其同向左拐的时候和他相撞,这次事故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过了一会,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赶到,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并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都是我自己垫付的,对方也垫付了一部分,我请求法院还我公道,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我住院期间所垫付的一切费用。
张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还有将近10000元医疗费未支付。
甄某某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们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还有将近10000元医疗费未支付。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从原告提交的赤城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显示,原告住院共计170天,但是医嘱记录只记录至2016年6月28日,从2016年6月28日至出院没有医嘱记录,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从2016年6月28日至出院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30天、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30天。2.关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根据赤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建议其外出检查”,故对上述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天数和误工费的计算,结合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30天,出院后去北京天坛医院检查一次,酌定误工天数为32天;关于误工费用,韩国忠提供了赤城鑫源养殖场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受伤前5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韩国忠在赤城鑫源养殖场上班,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计算。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明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符合赤城没有出租车公司的客观事实,并且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住宿费和伙食费,根据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建议其外出检查”,原告去张家口及北京检查,没有住院,但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酌定为500元。6.关于自行车费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自行车损坏,依照其提交的购车收据认定400元。7.关于锄地、收秋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韩国忠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
原告韩国忠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22886.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30天,计款900元。
3.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30天,计款900元。
4.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30天,计款3000元。
5.误工费:每月按1800元计算,误工期为32天,计款1920元。
6.交通费:酌定1500元。
7.自行车损失:400元。
8.住宿费和伙食费:500元。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2006.9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甄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173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张晓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国忠各项损失173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686.9元;
三、原告韩国忠返还被告张晓敏垫付款160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02元,原告韩国忠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刘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