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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国与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国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跃龙,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该村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华,该村党支部委员。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杨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韩国国与被告平山县温塘镇焦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庄村委会)、王某某、杨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亮,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杨啸、杨少华,被告王某某、杨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国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材料款120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203元。事实与理由为: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建设本村拦河坝修筑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某某、杨正平负责施工。原告向上述工程工地提供石料。双方约定石料按照每立方米24元价格计算。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尚有13203元款项至今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对外发包浆砌河道筑桥工程,被告王某某、杨正平实际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韩国国向该工地运送施工用石料。现被告王某某、杨正平尚有11007元石料款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韩国国多次向被告王某某、杨正平催要,二人均以被告焦家庄村委会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入库单、浆砌河道筑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国向被告王某某、杨正平施工的工地运送石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杨正平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韩国国支付石料款。因双方并未就迟延履付违约金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国国庭审中提交4张入库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4张入款单所记载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韩国国提交的无杨正平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据所记载的数额与本买卖合同有关,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由于被告焦家庄村委会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韩国国要求被告焦家庄村委会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王某某、杨正平认为其与焦家庄村委会之间的建筑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杨正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国国石料款11007元;
二、驳回原告韩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杨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明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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