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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华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铧尖镇中心小学退休教师,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丽,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叶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韩国华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焦丽丽,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息2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10月6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第二笔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承诺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被告自借款之日都如约给付原告利息,直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就没有给付其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180000元。经原告多次给被告发短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我计划每年偿还原告2-3万元,至还清为止。
原告韩国华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存款凭证原件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10月6日两次共借款给被告20000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短信截图及电话交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就借款事宜进行沟通,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带利息的。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银行流水单两张,意在证明:2016年4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孙某某与王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3月26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系伊春市金叶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偿还能力。
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前妻的外祖父。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分。两次借款共计2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资金。被告于2016年4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15000元,2017年5月24日给付5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20000元,利息30000元(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孙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主动偿还借款。而其不然,却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韩国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金800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祖惠
审判员 吴海芝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 张玮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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