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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军、韩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韩国军、韩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邯郸支公司)、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国军、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
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D×××××号车沿丛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前洹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韩国军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国军和三轮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诉讼过程中,韩国军、韩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增加至142,127.37元。
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标的被保险人没有向我报案,我公司不清楚,需要提供照片、车辆号是否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一致。需要提供行驶证,如果无异议,我公司按合理情况赔偿。
孙某某辩称,事故确实发生,应该合理赔偿。垫付了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临公交认字第(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定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韩国军、韩某某于2016年02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0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冀D×××××号、冀D×××××号车予以扣押。2016年03月08日韩某某申请鉴定,2016年05月2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伤残鉴字第367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根据临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867.46元)、临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80元),认定韩国军医疗费4347.46元,根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费用清单(住院费23,157.45元)、门诊收费票据(64.36元、490元、115元、84.15元、84.15元),认定韩某某医疗费23,995.11元,××例复印(24元)”,该项诉请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故不予认可,另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日期为2016年04月19日,既无医嘱亦在离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之后,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
根据临漳县医院、××例显示,韩国军住院5天、韩某某住院45天。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认定韩国军、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50元(50×5)、2250元(50×45)、营养费分别为250元(50×5)、2250元(50×45);
砖寨营乡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韩某某在临漳县居住,另,××例载“生于临漳县砖寨营乡前屯村,久居本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村领导签字,且该村证据只能证明韩某某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证明在临漳县居住,××例相矛盾,故对村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韩国军、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根据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病例,认定韩国军、韩某某误工时间分别为5天、131天(2016年01月15日至2016年05月25日),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平均工资)规定农业年均工资19,685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认定韩国军、韩某某误工费分别为269元(19,685÷365×5)、7065元(19,685÷365×131);
韩国军诉请其妻子作为护理人员,仅提供程章风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页复印件,其中户口页复印件载是户主妻,但未提供户主户口页复印件,无法证明韩国军与程章风夫妻关系,此项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认定韩国军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全省平均工资中规定农业年均工资
19,685元,认定韩国军护理费为269元(19,685÷365×5),另,根据鉴定书,认定韩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梁军伟户口页复印件中载明“服务处所物资局1本”,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现在工作行业,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韩某某护理费7280元(19,685÷365×45+19,685÷365×90);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2016-09-09梁军伟”有4张票据,“2016-09-10梁军伟”有1张票据,“2016-09-11梁军伟”有3张票据,“2016-09-09梁丽军”有3张票据,“2016-09-11梁丽军”有3张票据,未提供梁丽军的身份证明,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在两原告出院之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酌情认定韩国军、韩某某交通费分别为250元、500元;
根据门诊收费票据,认定韩某某鉴定费2000元;
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统计公报规定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051元,鉴定书意见伤残登记十级一处,认定韩某某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认定韩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韩某某诉请被扶养人梁怡欣、梁晴晴生活费,提供了梁怡欣、梁晴晴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与韩某某的身份关系,梁怡欣、梁晴晴出生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7日、2010年12月3日,需被抚养共计27年,根据鉴定书,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81元(9023÷2×10%×27);
孙某某抗辩的垫付5000元,未提供证据,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对此抗辩不予认可;
根据事故认定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韩国军、韩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的损失分别为4847.36元(4347.46+250+250)、28,495.11元(23,995.11+2250+2250),合计33,342.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应足额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应分别赔偿韩国军、韩某某1454元(4847.36÷33,342.47×10,000)、8546元(28,495.11÷33,342.47×10,000),超出部分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即孙某某应赔偿韩国军、韩某某分别为3393.36元(4847.36-1454)、19,949.11元(28,495.11-8546);
参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韩国军、韩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分别为788元(269+269+250)、
56,128元(7065+7280+500+2000+22,102+5000+12,181),合计56,916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全部分别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国军停驶的车碰撞,机动车驾驶人孙某某、平安邯郸支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韩国军、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2242元给原告韩国军;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64,674元给原告韩某某;
三、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3393.36元给原告韩国军;
四、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19,949.11元给原告韩某某;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由孙某某负担516元,由韩国军负担60元,由韩某某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瑞海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任震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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