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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由审判员王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00元;二、鉴定费6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3170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区府路与建兴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区府路由西向东韩某某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复合外伤、左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膝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二周,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7、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二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张、住院诊断书一张、门诊病历手册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3天支出费用66519.88元。
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扶养人韩万江、王淑芳身份证、户口本,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化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肇东市海城乡海城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4月1日至今在昂昂溪区××化工××组居住,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韩万江、王淑芳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由长子韩某某、次子韩嘉亮共同抚养;
4、原告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及网上查询国家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72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上班,单位没有支付工资。
5、护理人张喜红、成冬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泰来县泰兰涂料厂营业执照一份、国家企业信息网上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此二人护理,张喜红每月工资6800.00元,成冬梅无固定职业,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复查期间花费交通费106.5元。
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情况。
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庭前钱某某向本院提交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韩某某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区府路与建兴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区府路由西向东韩某某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3天,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复合外伤、左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膝外伤”等。经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评定致残程度为十级。2、现在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二周,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6、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7、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66519.8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定为90天,但每天1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00元为宜,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0元(50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00元/天×43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护理费26782.53元,原告主张以6800.00元/月标准计算护理人张喜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主张误工费以存在实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有实际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2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二周,需一人护理。”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计算为19897.41元(58569.00元÷365天×20天×2人+58569.00元÷365天×70天+58569.00元÷365天×14天);
6、误工费48000.00元,原告主张以每月72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其他佐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本院确认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20天。故误工费为23123.29元(42200.00元÷365天×200天);
7、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8、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经庭审查明,本院原告父母系农民,其承包田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6050.00元,该费用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10、交通费235.00元,该费用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0517.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3123.29元、护理费19897.41元、交通费2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9147.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56519.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7531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本案鉴定6050.00元,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23123.29元、护理费19897.41元、交通费2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9147.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56519.88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共计75319.88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6.00.元,减半收取2583.50元,由韩某某负担674.0元,钱某某负担1909.50元。鉴定费6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娟

书记员: 王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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