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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王俊伟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
张洋
吴昊东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
负责人李秀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昊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告韩某某、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吴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能按照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操作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系侵权人,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因韩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韩某某承担;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经与二被告协商,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达成赔偿协议,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民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数额对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并未进行协商,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00元确定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10元确定;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该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营养费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合计47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司法鉴定费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44元,原告自行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能按照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操作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致原告韩某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系侵权人,其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因韩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韩某某承担;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经与二被告协商,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达成赔偿协议,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人民财险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项目、数额对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就其他赔偿项目并未进行协商,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00元确定较为适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10元确定;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该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由被告韩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营养费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合计472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三、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司法鉴定费27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44元,原告自行承担75元。

审判长:丁建波

书记员: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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