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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慧君,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李佳倩,被告张某某、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李强所有的黑DE3870号轿车在佳木斯市南山街花卉研究所门前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右足背脱套伤、右胫前肌断裂、左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胸锁关节半脱位、右足第一楔骨骨折。
原告支付医疗费25332.08元,其中二被告垫付9200元。
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
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李强雇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132.0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7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2957.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98491.3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李强雇其驾驶肇事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张某某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强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
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进行赔偿。
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42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在市区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部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E3870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卉研究所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右足背脱套伤、右胫前肌断裂、左胸壁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强垫付医疗费42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背脱套伤、右胫前肌腱断裂,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右足第一楔骨骨折,与左胸部、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部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5332.08元;2、误工费,虽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一直从事大理石安装行业,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低于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依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9800元(3300元/月×6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64元(3元/天×88天);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费用,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957元(22609元/年×19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200元及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13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4元、伤残赔偿金42957元等合计99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强垫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65.5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15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在市区生活多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部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DE3870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南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卉研究所门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诊断为右足背脱套伤、右胫前肌断裂、左胸壁软组织挫伤。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强垫付医疗费42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背脱套伤、右胫前肌腱断裂,左侧胸锁关节半脱位,右足第一楔骨骨折,与左胸部、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误工时限应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部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强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雇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25332.08元;2、误工费,虽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一直从事大理石安装行业,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低于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本院依原告诉请,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9800元(3300元/月×6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8580元(143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5、营养费,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264元(3元/天×88天);7、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费用,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生活工作多年,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2957元(22609元/年×19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被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2000元。
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200元及被告李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13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64元、伤残赔偿金42957元等合计99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4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强垫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减半收取1131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565.5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1565.50元。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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