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王治国
苏某某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国。
被告苏某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治国、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国、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浩、董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浩、董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一张证实。借款到期后,张浩、董倩应当偿还原告。被告苏某某、王治国自愿为张浩、董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付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计算3个月为6000元。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王治国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
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浩、董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浩、董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一张证实。借款到期后,张浩、董倩应当偿还原告。被告苏某某、王治国自愿为张浩、董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付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计算3个月为6000元。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王治国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
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以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罗建生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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