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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沿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被告: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水利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国富,经理。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22500.00元,利息2700.00元(按6%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请保护至执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等15名农民工为被告修建厂房,2016年7月23日完工,在完工时被告欠原告工资22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永丰公司辩称,一开始被告与原告定的盖房费用是300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没有钱,被告与租户商量,让租户拿钱,租户先拿15000.00元,给原告了,房子盖好后一直漏雨,被告找原告多少次修理,原告也没有给修,到现在都没有修,所以后期钱没有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23日欠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欠据有被告永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富签字并且被告对该欠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被告给付人工费。厂房建好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人工费后于2016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2500.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没有给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被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虽为口头约定,但被告按约定为原告建厂房,原告亦支付一部分人工费,剩余款项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人工费2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厂房漏雨等质量问题,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2700.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既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为2137.5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人工费22500.00元,利息2137.50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2018年7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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