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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住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
负责人张庆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锐,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天安财险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天安财险省公司就应当对合同约定的被保险标的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赔偿第三人李祖平车损3000元、货损22720元、营运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1100元、救援费5000元、停车费2200元,合计41020元。均属原告合理支出且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万元范围内,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所有的×××号车辆事故发生后支出维修费85000元、救援费14000元、停车费2200元、两次拖运费3600元,合计104800元,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该部分损失费用支出合理并己实际发生,且损失金额在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26万元范围内,故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天安财险省公司抗辩经其核定事故的总损失金额84120元,仅同意赔偿8412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财产保险金人民币145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艳 审 判 员  赵亚非 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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