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启明
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邢某某
王某某
原告韩启明,男,住址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住址明水县。
被告王某某,男,现住明水县。
原告韩启明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及被告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邢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明水县东升苯板厂,共同生产和经营保温板。
安某在明水县承包了祥和家园和富贵园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从原告处购买了保温板,拖欠原、被告的货款,没有给付。
通过在法院起诉并强制执行,将部分货款执行到位,此款在被告邢某某处保管。
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对上款达成协议,协议中注明“今收回青冈安某祥和家园246000.00元,去掉前期青冈70000.00元,剩余176000.00元,在元旦前如第二批款要不回来,就按比例(邢某某236000.00元,韩启明180000.00元的比例)分到个人名下,第二批款回来后也按比例分配,款暂时由邢某某保管”。
被告王某某为邢某某担保并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字。
现双方分配款项的期限已过,被告邢某某拒不将原告应分得的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某某给付欠款4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邢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韩启明20000.00元,应在46000.00元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1,2010年原告韩启明和被告邢某某合伙开办苯板厂,4月份参与11月份结束,原告韩启明去承包工程了,就不干了,他们两人分账,青冈县的安某欠的180000.00元货款分给原告韩启明了,合伙关系就解除了。
2,2011年苯板厂又给安某供货,安某欠苯板厂246000.00元货款,经过被告诉讼并强制执行回货款246000.00元。
因为被告王某某知道安某也欠原告韩启明货款180000.00元,就告诉了原告韩启明,这样韩启明也诉讼安某,但这个案子诉讼在一审败诉了,原告觉得这钱没有着落了,便找到原告,于是,经双方协商,把这两个官司一起打,就形成了把要回来的钱一起分配的协议。
我们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邢某某先后两次给付原告韩启明20000.00元和30000.00元。
3,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对打官司所花的费用70000.00元已经说明并结清,但是之后被告王某某又为180000.00元货款的官司花销6000.00元费用,原告韩启明要分配货款,那么原告韩启明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协议书、录音资料的光碟各一份,证明原告请求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提交了费用明细表,证明案件诉讼费用花去11万余元,原告应予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双方打官司的货款分配比例,并不是办厂投资比例,现在这180000.0元还没有要回来,原告就往回要这部分货款,将来的180000.00元官司发生的费用原告也得承担。
这第一笔款246000.00元是被告在打官司,原告没有参与,原告怎么能有费用产生。
原告认为,这46000.00元的由来是双方投资款:邢某某236000.00元、韩启明180000.00元加一起是41.6万元。
收回安某的欠款246000.00元是法院起诉执行款,算账的内容是按照他们的投资比例,这246000.00元中有要钱的费用70000.00元,还剩176000.00元,投资比例系数是0.423。
用0.423x236000.00元是邢某某应该得到的99828.00元,韩启明应得到18x0.423=76140.00元,因为算账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在这之后也就是2017年春节,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货款打到原告妻子账户上,剩余46000.00元未给付。
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不是货款,而是费用款,不应在此扣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光碟,该录音资料中没有双方争议的被告对20000.00元是费用认可的内容,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均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原告韩启明和被告邢某某合伙开办明水县东升苯板厂,合伙期限自2010年4月至11月生产期结束,原告韩启明去承包工程了,就不参与经营了。
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两人分账,青冈县的安某在明水承包建筑工程期间,曾在苯板厂购买苯板,欠货款180000.00元。
这180000.00元欠款分给原告韩启明了,合伙关系就解除了。
2011年明水县东升苯板厂又给安某供货,安某欠246000.00元货款没有给付,东升苯板厂经过诉讼并强制执行回货款246000.00元。
因为被告王某某知道安某也欠原告韩启明货款180000.00元,就告诉了原告韩启明,这样韩启明以明水县东升苯板厂的名义也起诉安某了,但这个案子诉讼在一审败诉了,被告王某某又代替原告韩启明将这个官司诉讼至省高院。
于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把这两个官司一起打,2016年8月16日,就形成了书面“协议书”。
原、被告三人均在协议书中签字。
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韩启明20000.00元,2017年春节前给付原告韩启明30000.00元,被告邢某某至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数额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某某给付欠款4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自治,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款分配比例和给付期限,而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分配比例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
现已逾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3,原告主张已收到的20000.00元是在索要第一笔货款时原告支出的费用款,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4,对于被告反驳的其在第二笔180000.00元货款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因本案与另一货款诉讼案件互不牵连。
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韩启明欠款26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4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启明负担;保全费4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自治,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款分配比例和给付期限,而且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货款分配比例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均无异议。
现已逾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3,原告主张已收到的20000.00元是在索要第一笔货款时原告支出的费用款,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不予支持。
4,对于被告反驳的其在第二笔180000.00元货款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货款中扣除,因本案与另一货款诉讼案件互不牵连。
因此,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韩启明欠款26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45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韩启明负担;保全费48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艳艳
书记员:苏纹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