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工程师。
被告李合群,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合群、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合群向原告韩某借款,被告李合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李合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这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未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韩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36000元,未超出相关法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合群偿还原告韩某借款60000元,利息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合群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玲
书记员:高煦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