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张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宋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被告宋某(反诉原告)、被告张明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张明明共同归还原告店面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宋某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71万元的价格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号XXX-XXX楼梳你美美容美发店转让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于2017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如被告宋某未在2017年10月20日前履行本协议,则由宋某向原告赔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店面及梳你美(上海)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交付给了宋某。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共计59万元,原告作出让步,同意由被告支付55万元即可。当日,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后,被告宋某、张明明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明确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返还原告欠款50万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为九个月内于每月的20日分期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47万元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宋某、张明明共同辩称,依据《店面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如被告宋某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协议无效,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71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租赁房屋的押金11万元,该11万元押金系原告与上海高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杨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由原告向高杨公司支付,后因原告拖欠高杨公司租金,故高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被解除,且高杨公司没收了原告的租房押金11万元,故押金11万元的转让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店面转让价71万元中包括所有设备,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宋某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梳你美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被告宋某投入的产品设备为2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不属实,且设备并非原告单方出资。原告主张店面转让价71万元中包括所有的装饰装修,但根据被告的陈述,窗帘等装饰装修均系被告宋某投资,故原告主张的转让价中包含装饰装修,也不属实。原告主张转让价71万元中包含股权转让款,但《店面转让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故不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的47万元中包含店铺租金5万元,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宋某于2018年3月21日结算时,双方关系尚好,因原告与被告宋某另曾签订《梳你美承包合同》,承包款为每月93,000元,原告知道被告经营状况较差,故在结算时原告将承包费降低至5万元,故欠条中明确的欠款50万元包含被告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5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且庭审前后陈述不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宋某与反诉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韩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宋某29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宋某与反诉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第八条约定,如宋某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协议无效,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所支付的款项29万元。
反诉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由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故《店面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店面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已实际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亦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协议应属有效,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转让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梳你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4日,原股东为案外人王学飞、海修祥及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法定代表人为王学飞。2017年6、7月间,梳你美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宋某(认缴出资额49万元,出资比例为49%)、案外人朱某某(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比例为20%)、韩某某(认缴出资额31万元,出资比例为31%)。2017年7月起,宋某担任梳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0日,韩某某与宋某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主要如下:1、韩某某以71万元的总价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号XXX-XXX楼建筑面积458平方米的店铺转让给宋某使用,并保证宋某同等享有韩某某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2、店铺转让给宋某后,宋某同意代替韩某某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韩某某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3、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设备等全部归宋某所有;4、宋某于2017年10月17日前向韩某某支付转让费71万元;5、宋某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卡金债权由宋某负责,如有其它债务均由韩某某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宋某负责;6、……;7、……;8、本合同自付款之日起效,以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如宋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本合同无效;9、宋某于2017年10月20日前未履行本协议,宋某赔付韩某某违约金20万元;10、韩某某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如违约,同样赔付宋某20万元。韩某某、宋某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案外人朱某某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13日,朱某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某某将所持有的梳你美公司的1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同日,朱某某与张明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朱某某将所持有的梳你美公司的10%的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明明。同日,韩某某与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韩某某将所持有的梳你美公司的31%的股权以3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宋某。同日,韩某某、宋某、朱某某签订并表决通过《原股东会决议》,决议确认股权转让后的公司股东持股情况为宋某出资额90万元、张明明出资额10万元。《店面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即2017年10月10日),宋某向韩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1万元。2017年10月30日,宋某向韩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20万元。2018年3月21日,宋某向韩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49,000元。2018年3月22日,宋某向韩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1,000元。2018年3月21日,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大致如下:今欠到韩某某人民币55万元,本人宋某今日还款5万元,其余50万元分9个月还款,承诺人宋某,每个月20日进行还款,欠款事由,此欠款为宋某吃进韩某某所有股份。宋某在落款处签署“欠款人:宋某”,张明明在“欠款人:宋某”的下方亲笔签名。2018年5月23日,宋某向韩某某支付店铺转让款3万元。
另查明,(一)2016年7月,韩某某与高杨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杨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号XXX-XXX楼建筑面积458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韩某某作经营美容美发之用;租赁期限为8个租赁年度;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月租金为36,220元,自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的月租金为38,393元……;为保证韩某某严格充分地履行本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韩某某应在签订本合同的5日内向高杨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8,660元;未经高杨公司书面同意,韩某某不得将租赁场所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转租、转借、转让、承包、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拥有实际控制权。
(二)2017年9月6日,韩某某(甲方)与宋某(乙方)签订《梳你美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如下:1、梳你美容美发店由甲方独立投资250万元(其中乙方投入产品设备约20万元)。甲方为方便经营将梳你美容美发店(恒高路XXX号XXX楼至2楼)的经营权授予宋某,同时授权宋某为梳你美容美发店的法人代表,甲方为监理。乙方承包该店的经营权为二年。第一年,乙方无任何股份,第二年承包费交满后,乙方享有49%的股份。承包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2、关于承包费,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费93,000元,缴款方式为每月1日……。
(三)2019年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关于梳你美容美发店的店面承包费124,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共计40天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四)2019年4月,高杨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大意如下:韩某某与高杨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因韩某某未按约缴纳租金,高杨公司已于2018年8月17日与韩某某解除合同。该合同第9.8条约定:未经甲方(高杨公司)书面同意,乙方(韩某某)不得将租赁场所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转租、转借、转让、承包、合作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拥有实际控制权。在以上租赁合同解除前,高杨公司未同意韩某某将租赁场所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转租、转借、转让、承包、合作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拥有实际控制权。
(五)2018年9月5日,高杨公司与宋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高杨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恒高路XXX弄XXX号101-8建筑面积458平方米(该地址与韩某某、高杨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地址实为同一地址)的商铺出租给宋某作经营美容美发之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截止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梳你美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
审理中,被告张明明称,被告张明明当时任梳你美容美发店的店长,韩某某与宋某商议欠款、还款事宜时,被告张明明在场,宋某出具欠条后,韩某某要求被告张明明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故被告张明明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但该欠款问题与被告张明明无关,故被告张明明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审理中,韩某某称,《店面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总价款71万元包含店铺的装饰装修、营业设备、租房保证金、股权转让,其中的租房保证金为11万元,装饰装修、营业设备、股权转让的总价为60万元,对于装饰装修、营业设备、股权转让各分项未明确具体金额。韩某某又称,关于宋某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欠条中明确的55万元中包含了房屋租金5万元;对于欠条中55万元的组成,韩某某称,因宋某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双方经协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为90,549.95元,取整为9万元,加上宋某尚欠的转让款50万元,宋某所欠转让款及租金共计59万元,当时韩某某同意减免4万元,故双方确认宋某尚欠韩某某55万元。对于韩某某关于欠条中55万元包含房屋租金5万元的主张,宋某不予认可,宋某主张55万元中包含了宋某应支付的店铺承包费5万元,该承包费系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承包费,《梳你美承包合同》虽约定承包费为每月93,000元,但当时韩某某、宋某关系很好,故双方确认承包费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店面转让协议书》、营业执照、欠条、韩某某与高杨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梳你美承包合同》、宋某与高杨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条、转账凭证、高杨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梳你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谈话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主张《店面转让协议书》确定的转让总价71万元包含店铺的装饰装修、营业设备、租房保证金权利、股权的转让,其中的租房保证金权利的转让价为11万元,装饰装修、营业设备、股权转让的总价为60万元。宋某认可转让总价71万元中包含租房保证金权利转让价11万元,对韩某某所述的其余转让项目均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店面转让协议书》虽未明确具体的转让项目及分项价格,但视店面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陈述,韩某某所述的转让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韩某某、宋某签订的《梳你美承包合同》载明“梳你美容美发店由甲方(韩某某)独立投资250万元[其中乙方(宋某)投入产品设备约20万元]……”,说明店铺的装饰装修及营业设备大部分由韩某某投资,宋某仅投资购买一部分设备,故韩某某、宋某对于装饰装修、营业设备、股权转让的总价确定为6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股权转让、装饰装修及营业设备的转让已实际履行,宋某受让店铺后,其与高杨公司已另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店铺一直正常营业,故装饰装修、营业设备、股权的转让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关于租房保证金11万元,系韩某某为《商铺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向高杨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因高杨公司从未同意韩某某将《商铺租赁合同》中属韩某某一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宋某,且韩某某与高杨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高杨公司书面同意,韩均宝不得将租赁场所的任何部分或全部转租、转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韩某某主张其已将《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宋某的事实并不成立,韩某某无权转让履约保证金,故《店面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权利转让的口头约定内容应予解除,履约保证金权利转让款11万元应从转让总价71万元中扣除。关于韩某某主张的欠条中明确的欠款包含房屋租金5万元,韩某某要求宋某、张明明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韩某某与宋某之间除了本案店铺转让纠纷以外,尚存在承包合同纠纷,韩某某主张欠条中明确的欠款包含房屋租金5万元,并无依据可以证实;其次,本案系店铺转让纠纷,而韩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则系基于房屋转租合同关系而发生,与本案店面转让合同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韩某某基于张明明在欠条落款处签名的事实而要求张明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视欠条的内容,系宋某个人的承诺,并无张明明同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张明明在欠条落款处签名系作为见证人见证欠款事实,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的加入”,故韩某某要求张明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诉部分的诉请,其中店面转让款的数额,对于店面转让总价71万元,应扣除履约保证金权利转让款11万元及被告宋某已支付的29万元,余款31万元,被告宋某应予支付;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宋某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所欠款分九个月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且欠条中未明确需支付利息,故自被告宋某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8年12月21日,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店面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口头达成的转让履约保证金权利11万元的内容应予解除,且被告宋某事后又出具欠条变更了付款期限,原告韩某某对欠条中的付款期限已经认可,双方对《店面转让协议书》中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内容已作变更,故原告韩某某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宋某以《店面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要求确认该协议全部无效,因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由法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故《店面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宋某要求反诉被告韩某某返还转让款29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之间就《店面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口头达成的关于原告韩某某将履约保证金权利以1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宋某的约定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店面转让费31万元;
三、被告宋某应以店面转让费31万元为基数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宋某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反诉原告宋某与反诉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第八条关于“本合同自付款之日起效,以银行打款凭证为据,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本合同无效”的内容无效;
六、驳回反诉原告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647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4,511元,被告宋某负担6,136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3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2,1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反诉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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