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吴存章。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评估时未通知我司,鉴定结论中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该单位具有评估资格,鉴定报告仅为理论损失数据且定损过高,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3无法体现该赔付款确已赔付给三者孟令海,不予认可。证据4为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5、6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4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32881元及原告花费的鉴定1050元计33931元,两项合计35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及花费的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某赔偿给第三者孟令海的车辆损失费32881元及原告花费的鉴定1050元计33931元,两项合计35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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