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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向某与孟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向某
秦丽(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
孟建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付卫平

原告:韩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孟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向某与被告孟建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李书文、被告孟建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7476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孟建成驾驶冀G×××××-冀GGX2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滨河南路由西向某行驶至张家口市明湖大桥南侧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通过的原告韩向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无人员受伤,但造成原告韩向某的车辆损坏严重。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建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向某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孟建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475000元,停车费、清障费2800元、车辆残值1250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474760元。
孟建成辩称,我应负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车辆残值125000元。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未包括交通费和车辆残值,原告主张与法无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鉴定人依据其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所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0元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清障费28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清障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收据中没有区分停车费和清障费分别是多少元,无法辨清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75000元,共计49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孟建成与原告韩向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故被告孟建成应当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孟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73000元,共计49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345100元。
因原告所受损失已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孟建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向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向某345100元,共计34710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营业部,卡号:62×××69)。
驳回韩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1元,减半收取计4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32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营业部,卡号:62×××69),由韩向某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了确定车辆受损情况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车辆残值125000元。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未包括交通费和车辆残值,原告主张与法无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是鉴定人依据其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对受损车辆做出的具有专门性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所规定的准予重新鉴定的相关事由,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75000元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清障费2800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清障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收据中没有区分停车费和清障费分别是多少元,无法辨清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75000元,共计49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孟建成与原告韩向某的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故被告孟建成应当按照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因被告孟建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鉴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473000元,共计49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345100元。
因原告所受损失已有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孟建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向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韩向某345100元,共计347100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营业部,卡号:62×××69)。
驳回韩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1元,减半收取计42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332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察布市分行营业部,卡号:62×××69),由韩向某负担883元。

审判长: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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