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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同喜与韩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同喜。
委托代理人韩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同喜与被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爱霞、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同喜诉称,1993年秋季,原告家分地2亩6分,东至路、西至韩从如、北至田间路、南至小片荒,宽18米、长93.39米。地分到手不久,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互换耕地。原告开始不同意,后被告多次找人说,原告最终同意并与被告互换了耕地。互换土地时,被告承诺若原告想换回土地可随时换回。后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盖上房屋。2008年10月被告将原告及妻子打伤。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口粮田,二亩六分地;2、恢复换地前原状,拆除私建滥造违法建筑、停止作业、居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同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9月25日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秋原告分得承包地,承包地东至常元公路、北至田间路情况;
3、韩同喜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同原告证2情况一致;
2、韩同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韩丛如、南至小片荒、北至田间路情况。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具备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起诉的被告出生日期为49年,答辩人出生日期为1947年9月21日,被告与答辩人同名但不是一人。2、答辩人未占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也没有在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违法建设。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4月24日韩同喜在韩某某诉大名县人民政府、田振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中所出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9月份,原告将常元公路西侧自己1.2亩承包地与被告1.5亩承包地自愿互换的情况;
2、2008年5月7日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耕种方便自愿互换承包地,互换地时韩同喜承包地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西至韩丛如、南至空地、北至田间路,韩某某承包地四至为:东至韩凤春、西至韩义德、南至田间路,北至田间路,同时证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直补款情况;
3、2008年10月12日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原、被告自愿互换承包地,及互换土地后一直由韩某某耕种情况;
2008年1月12日大名县杨桥镇后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直补款情况;
4、大名县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两份判决书认定,韩某某家庭于1992年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为三十年。后为耕种方便,韩某某与同时承包本村土地的韩同喜将承包地对换,韩某某取得原韩同喜本村常元公路西侧1.2亩土地的使用权。两份判决书还认定,韩某某家庭承包本村土地后,即有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其与本村村民对换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换后即享有所对换土地的合法使用权。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在印有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属于先盖章后行文,故该证明不能代表后齐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该证明所述的地块界址不明,不能建立与本案的联系。证明上所写的“二亩二分另加一丈五”与证明材料其他部分字体明显不同,有涂改嫌疑。证明上签字四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且在一个材料上四人签名,有串供之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书在填表机关一栏,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印章,未得到发证机关确认,所以证书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所载明的承包起始时间与原告诉状载明的起始时间不一致,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按照后齐庄同批次承包方案每名村民可分地0.3亩,原告家不可能分到2.6亩土地,因为原告证据显示原告家只有4口人。在杨桥镇后齐庄村有个众人周知的事实是所有村民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和合同书,所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皆为证明原告分得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分得承包地并与被告互换土地一事并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称在互换土地时双方约定,土地互换后可随时换回,原告要求换回土地,被告不肯换回土地,故原告才起诉要求换回土地,而原告并未举出双方在约定互换土地时可随时换回的证据。故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内容不是原告书写,名字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同是自己书写,但签名为自己所签予以认可,实质是对被告证明材料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此一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被告此二份证据,是本院和上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对此事实无需举证,且此二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事关原、被告自愿互换土地的确认及互换土地效力的认定问题与本案紧密相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韩某某家庭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后为耕种方便,韩某某与韩同喜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将承包地互换,韩某某取得韩同喜常元公路西侧1.2亩土地的使用权。土地互换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一直由被告交纳互换后土地的农业税,在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一直由被告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种粮直补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报发包方备案。……”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共涉及三个问题。即1、互换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效力问题;2、互换未报发包方备案合同效力问题;3、土地互换期限不明,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口头约定的效力问题。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原、被告对口头互换土地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经发生,本院及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也已对此事实进行确认,故互换土地关系已经成立。互换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口头互换约定合法有效。
(二)互换未报备案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四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查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案的作用,以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三)土地互换期限不明,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诉称在与被告互换土地时,被告承诺如果原告想换回土地,可随时换回土地。而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称可随时互换土地的主张不予采信,视为双方没有订立可随时互换回土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五条规定“……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是指土地互换是经营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本案中土地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实际上也是由变更后的双方主体进行。土地互换后,在交纳农业税期间,韩某某一直在交纳互换的土地农业税;在领取粮食直补款期间,也是由韩某某领取互换后土地的种粮直补款。所以,本案的土地互换期限为整个土地承包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同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会明
审判员 王常法
审判员 许贵山

书记员: 王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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