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南街村人,住赞皇镇健康南街25号。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郭雪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南街村人,住赞皇镇健康南街25号。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梁俊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南街村人,住赞皇镇健康南街25号。
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韩依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赞皇县南街村人,住赞皇镇健康南街25号。
法定代理人梁俊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赞皇县南街村人,住赞皇镇健康南街25号。
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男,系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县王家庄村人。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峰,系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物流中心)
负责人王守彬。地址邯郸市西环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贾云峰,系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铁西营业部(以下简称铁西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地址邯郸市雪驰路15号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张廷选,系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与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赞民一初字第48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2日原审被告杨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石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2)赞民一初字第480号判决书;二、本案由赞皇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未到庭;原审原告韩依霖未到庭,原审原告同时又为原审原告韩依霖的法定代表人梁俊彦到庭,以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原审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原审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负责人王守彬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王世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杨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理由是:1、肇事司机靳树民系私自出车,事先并未征得其同意,不属于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问题;2、原判未追加司机靳树民为本案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3、车辆出卖方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4、不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问题;5、不应因肇事司机逃逸而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杨某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月9日,靳树民驾驶冀DF7492、冀DNC53半挂车与受害者韩俊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俊强死亡。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某称,其雇用司机不属逃逸,对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司机逃逸提出异议,并有肇事车辆司机靳树民的证言,其主要证实在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在高邑至赞皇路段到赞皇县城时感觉有异物被撞,后下车查看车辆时大灯和保险杠坏了,心里感觉不舒服就开车回家了。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应当懂得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而其开车返回,破坏了事故现场,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司机靳树民逃逸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9876元,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杨某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韩俊强因交通事故无责任致死,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审各原告、原审被告杨某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肇事车辆司机靳树民是在工作中致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称原审被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不存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杨某某再审申请请求,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对其做到免责释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铁西营业部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并做出提示;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与原审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与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正面均有“重要提示”栏目,栏目内容分别作出了文字的说明,其中有“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义务对其进行保险责任释明。原审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称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向其作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44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靳树民是其雇用的司机,靳树民是在其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265876元,应有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为原审原告垫付20000元,原审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在执行中予以抵顶。此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铁西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经济损失244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65876元。(已给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2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月9日,靳树民驾驶冀DF7492、冀DNC53半挂车与受害者韩俊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俊强死亡。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审被告杨某某称,其雇用司机不属逃逸,对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司机逃逸提出异议,并有肇事车辆司机靳树民的证言,其主要证实在驾驶肇事车辆行驶在高邑至赞皇路段到赞皇县城时感觉有异物被撞,后下车查看车辆时大灯和保险杠坏了,心里感觉不舒服就开车回家了。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应当懂得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保护现场,而其开车返回,破坏了事故现场,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司机靳树民逃逸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9876元,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杨某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韩俊强因交通事故无责任致死,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在保险期内,原审各原告、原审被告杨某某、物流中心、铁西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承担强制保险的责任。肇事车辆司机靳树民是在工作中致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雇主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称原审被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不存在分期付款购车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杨某某再审申请请求,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对其做到免责释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铁西营业部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并做出提示;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与原审被告杨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为该车辆办理保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物流中心与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正面均有“重要提示”栏目,栏目内容分别作出了文字的说明,其中有“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义务”。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义务对其进行保险责任释明。原审被告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称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没有向其作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请求依法确认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审被告铁西营业部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44000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杨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靳树民是其雇用的司机,靳树民是在其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265876元,应有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为原审原告垫付20000元,原审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应在执行中予以抵顶。此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赔偿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铁西营业部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经济损失244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审原告韩某某、郭雪芹、梁俊彦、韩依霖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65876元。(已给付20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2元,原审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孙素菊
审判员:何俊峰
书记员:王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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