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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兴国、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光大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农机总站职工,住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大五种鱼场职工,住勃利县,现住黑龙江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国、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兴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5月9日,被告王兴国找到原告,说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款一个月,被告王兴国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兴国催款,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给被告姚某打电话,姚某也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王兴国未做答辩。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年5月9日,被告王兴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兴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兴国曾经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兴国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9日,被告王兴国因做生意向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兴国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被告姚某未签字。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王兴国主张曾还款300,000.00元,原告对还款事宜不予认可,被告王兴国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姚某主张本案涉案款项其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其与被告王兴国已离婚,其不同意偿还。法院经调查核实,二被告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无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作为自然人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被告王兴国出具了借据,原告予以认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兴国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应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持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某作为被告王兴国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在被告王兴国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中签字,且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开发房地产,并不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兴国主张涉案款项已偿还给原告30,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兴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王兴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视为被告王兴国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兴国偿还,原告诉讼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兴国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兴国抗辩已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国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王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华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刘义

书记员: 候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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