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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某等与刘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
原告:韩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喜。
被告:刘某某。
第三人:故城县坊庄乡位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文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所,村委会成员。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故城县坊庄乡位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故城县坊庄乡乜宁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2.4亩土地;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1999年二轮承包后,原告父亲韩庆轩一直耕种诉争土地(西邻为刘丙俊,东邻为刘丙俊、南邻为鹿豕村耕地、北邻为道)。2001年原告父亲韩庆轩将部分承包地交给被告刘某某代耕。2010年秋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土地,被告仅将其中的1.43亩归还,所余2.4亩土地被告至今未归还。因该诉争土地,双方发生争执,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坊庄乡位庄村村民委员会与二原告之父韩庆轩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韩庆轩所取得的土地,其家庭成员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二原告之父韩庆轩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并未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应视为代耕,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韩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返还诉争止2.4亩土地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其它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享有坊庄乡位庄村:西邻为刘丙俊,东邻为刘丙俊、南邻为鹿豕村耕地、北邻为道路的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待本判决生效的当季度农作物收获后,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返还给原告韩某某、韩某某2.4亩土地,由二原告承包经营。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苏文福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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