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志超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里路30-1号。
代表人:付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志超,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鞠爱松、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保险合关系。
2015年1月20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
2016年1月19日20时,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芦岬岫路段处理情况时,撞公路西侧路下树木,致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69886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手续费2091元,共计78477元。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847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冀B×××××行驶证复印件、程磊驾驶证复印件、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杰出具的证明及声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有本车保险的索赔及受益权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有效具有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
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投保情况。
4、拆解费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6000元。
5、拖车费发票一张。
证明支出拖车费500元。
6、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
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为69886元。
7、河北宝信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说明一份,程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2091元。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在年检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没有我公司人员参与,不能排除原告及委托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
拖车费价格过高,我公司认可不超过200元。
拆解费属于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王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69886元,承担拖车费、拆解费、公估费8591元。
以上共计78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杰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69886元,承担拖车费、拆解费、公估费8591元。
以上共计784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81元。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冯兴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