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行唐县,个体经营户。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2015年6月20日欠原告水泥款32万元,每月利息按4800元计,每月20号之前结息,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本息,已还两个月利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躲避债务,至今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3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韩卫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月息按每月4800元计,每月20号之前结息,2015年10月20日前还本付息,张某,2015.6.20。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父亲张宝印在行唐县西外环经营混泥土搅拌站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自2010年国庆节始,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由被告供应其父亲的搅拌站使用,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原告供应被告鼎鑫牌水泥,原、被告之间直接结算;2、供应水泥价格随行就市,自每吨220元到每吨260元不等,货款到20万左右时结算一次;3、原告供应水泥期间,被告不准接收其他的水泥供应,如果被告接收他人供应,原告停止供应被告水泥。之后,原、被告开始水泥供应业务。在实际供应水泥过程中,双方并未严格按上述的口头协议执行,有时供应水泥货款达到30至50万元时双方才进行一次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前,原告发现有其他人供应被告水泥,经双方协商,原告停止供应被告水泥。并于2015年6月20日对原告供应被告水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32万元,当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韩卫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月息按每月4800元计,每月20号之前结息,2015年10月20日前还本付息。张某,2015.6.20。”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600元,自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利率月息1分5即每月4800元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韩卫某与被告张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韩卫某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张某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320000元,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48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履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96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两个月利息96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款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卫某水泥款320000元、利息9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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