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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卫某、韩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鑫
韩卫某
韩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莹莹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负责人:张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卫某、韩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及被上诉人韩卫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的冀C×××××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韩贺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韩贺因事故死亡时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车辆“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交通事故发生导致韩贺瞬间被动脱离保险车辆,在被甩出车辆后被辽G×××××/辽G×××××挂重型半挂车后轮碾压致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节点上,韩贺应视作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而不应按照“第三者”对待;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精神,“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卫某、韩某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韩卫某、韩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卫某、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投保的冀C×××××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韩贺死亡的事实清楚。关于韩贺因事故死亡时是否属于本案保险车辆“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连续的过程,交通事故发生导致韩贺瞬间被动脱离保险车辆,在被甩出车辆后被辽G×××××/辽G×××××挂重型半挂车后轮碾压致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时间节点上,韩贺应视作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而不应按照“第三者”对待;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精神,“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的经济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卫某、韩某要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韩卫某、韩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韩卫某、韩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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