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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贾某某、杨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杨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业南路天山花园二期沿街城东药店北邻。
负责人姚会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普,该公司职员。

韩某某与贾某某、杨清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金鑫和被告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杨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杨清华所有的鲁V×××××号小客车沿东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8KM十16M处停车后开东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
原告韩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2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44204元,按原告九级伤残伤残系数20%,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5、误工费27000元,按误工180天,月工资4500元计算。6、护理费4600元,按护理60天,护理人韩彬月工资2300元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3.6元,计算依据:原告之父韩宝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6年,由原告一人抚养,根据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伤残系数20%计算。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42802.31元。原告要求先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沧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报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韩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5-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5-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5、原告及护理人员韩彬所在单位泊头市嘉盛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月工资表、关于原告和韩彬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6、原告父亲韩宝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韩庄村民委员会关于韩宝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韩宝玉仅有韩某某这一个子女的证明。7、护理人韩彬身份证号复印件及韩庄村委会关于韩彬与韩某某系堂兄弟关系的证明。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
被告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身份证、户口本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被告永诚财产青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鉴定意见最低期限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鉴定意见最低期限、根据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损失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伤残属听力损伤,不影响肢体活动,不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先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再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自身承担30%。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应为21021.1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酌定20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20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依据不足,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140天为19779÷365×140=7586.47元。
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50天根据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50=2709.4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劳动能力应有一定程度丧失,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父亲韩宝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日已年满65周岁,需抚养15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15×20%=27069元。
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应予认定,该项损失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该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因原告对自身伤害也有过错,本院酌定7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14690.03元,首先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7586.47元、护理费2709.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6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9968.92元。剩余损失14721.11元,由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为10304.78元。永诚财险青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0273.7元。鉴于应由杨清华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杨清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2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杨清华负担1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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