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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高登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高登献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登献。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高登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高登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提交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2014年11月18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说明2014年8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其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故其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土地3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提交2014年8月23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对涉案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2014年11月18日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说明2014年8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3亩集体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其将该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故其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土地3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其主张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芳
审判员:刘凤嫣
审判员:朱军章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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