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焦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剩余的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都是口头约定月息2%,一年结一次利息。原告方全部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还款。虽经原告方无数次的催要,被告每次都承诺还款,但都没有践行承诺。因此,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借条是15万元,实际到手是145000元,2014年1月20日打条是450000元,实际收到438500元,当时质押了一辆宝马轿车,车牌号为蒙K×××××,陆续还过部分,具体数额不清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转款145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实际转款438500元。上述借款并未对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为证,且经双方当庭认可。另,原告主张2012年8月1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息2分,适用于本案两笔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借款时质押了一辆车牌号为蒙K×××××的宝马轿车给原告,还依据(2017)冀0703民初调解书偿还原告250000元,系对本案借款的偿还,原告对被告所述偿还本案借款25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不能举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笔借款均未注明利息,且无还款时间,被告亦不认可利息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598250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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