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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主要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7394.0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7883.12元,并提交了赔偿清单,具体列明:(1)医药费34716.22元;(2)误工费(2015.11.26-12.18;2016.2.29-3.18;伤残评定时间为3.30日)124天×100元/天=12400元;(3)护理费100元/天×40天(住院40天)=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0天(住院40天)=4000元;(5)交通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年-1年)×10%=2099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财产损失490元;(9)评估鉴定费2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11)二次手术费10000元;(12)营养费100元/天×40天(住院40天)=4000元;(13)外购拐杖及弹力袜680元,以上共计97883.12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流村南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行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事故责任,故徐某对韩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定赔偿规则,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50194.22元)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9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33383.90元)33383.90元。
综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43873.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1794.2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3873.9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1794.2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永 审 判 员  王光磊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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