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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韩亚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刘某某
韩亚霖

原告韩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刘某某,农民,现住。
被告韩亚霖,农民,现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韩亚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韩亚霖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8日归还,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我索要借款,我偿还了12000元;后得知被告韩亚霖于借款之日每月偿还3000元或5000元,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
原告没有说过此笔借款有利息。
被告韩亚霖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从借款之日起,我每月偿还3500元,最后一次性偿还过5000元或者10000元,已经于2015年中秋节还清了此笔借款。
原告没有说过此笔借款有利息。
庭审时,原告出示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实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原告韩某某主张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被告韩亚霖偿还的14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的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还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
原、被告借条中:“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债务和责任”的约定证明被告韩亚霖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追索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索要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索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不能说清已经偿还的2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金按27000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2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亚霖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亚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刘某某、韩亚霖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原告韩某某主张约定借款月利率7分、被告韩亚霖偿还的14000元系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的已经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还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
原、被告借条中:“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债务和责任”的约定证明被告韩亚霖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追索借款利息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索要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索要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不能说清已经偿还的23000元的具体还款时间,故本金按27000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本金27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韩亚霖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亚霖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刘某某、韩亚霖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旭明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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