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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韩某与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4日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一个在贷款公司做业务员的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于本市松江区经营一家会所急需资金,而原告当时在平安综合保险做综合拓展工作,有一定的资金储备,故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2017年6月4日,被告开车带原告至被告经营的会所,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部分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借款合同的空白处除了原告的签名外,其余均系被告本人所写。后原告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万元,被告亦书写了收条。至于被告为何在收条上写“贰万元转账,壹万元现金”,原告自己也记不清了。另,被告当场还给了原告一个1000元的现金红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曾至被告经营的会所进行催讨,会所里一位女性自称系被告前妻,告诉原告她也不知道被告去哪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原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并表示愿对其所提供证据、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30%。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逾期还款部分金额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尾号914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顾某收到韩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贰万元转账,壹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钱款3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元现金。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结合本院审查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借款合同形成的过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于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0%。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与法不悖。但原告自认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1000元现金,该笔钱款应视作对借款的偿还,故在计算借期内利息时应以29000元为本金。被告未到庭对其还款情况进行陈述,原告自述除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交付的1000元现金外,被告未归还过任何借款。现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给原告律师费。现原告通过提起诉讼以实现其债权,确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具体金额应由本院根据借款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900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吴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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