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韩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9月24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起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主要载明:“本人宋某某今向朋友韩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宋某某承诺于2017年9月24日前全部还清。此次借款用途是用作资金周转。如到期本人无法全额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以银行利息四倍计算,起诉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本人宋某某承担。”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内容载明:“本人宋某某今日收到朋友韩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原告韩某于2017年6月25日通过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宋某某10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系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还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结算。关于律师费,结合当事人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律师费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国蓉
书记员:沈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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