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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华龙与檀会平、袁新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华龙(杜华龙),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檀会平,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被告袁新书,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农民。

原告韩华龙与被告檀会平、袁新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李龙龙、陪审员郝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檀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杜华龙现金30000元,每年利息4500元,到期2014年3月14日,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有檀会平、袁新书签字。借款到期后因不能偿还,檀会平在原有的借条上书写延续一年,到期日2015年3月14日,落款处为檀会平签字。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原告。2013年5月2日袁新书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杜华龙3000元,落款处为袁新书签字。该笔借款二被告曾偿还2000元,剩余1000元未给付。另,二被告于2014年已经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年利息为4500元,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内约定年利息为4500元,该约定的年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新书欠原告3000元中剩余未给付的1000元,被告檀会平对该笔债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欠款应当自欠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檀会平、袁新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华龙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6年5月10日起以本金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976元,由被告檀会平、新书负担,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辉 审判员  李龙龙 陪审员  郝志强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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