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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SEODAEWO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韩某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向韩某公司支付货款13,712,500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事实和理由:韩某公司(更名前为三星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百纳威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SST-SZ-XXXXXXXX-2号《销售合同》,深圳百纳威公司向韩某公司采购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A6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B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CC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BC4台,合同标的合计2,135万元。合同约定,买方需在2016年3月14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首付款即5,337,500元,在7月14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5,337,500元、在10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5,337,500元,最后一笔货款在12月14日前支付剩余25%的尾款即5,337,500元。合同签订后,韩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深圳百纳威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17日支付4,837,500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1日支付60万元,累计付款6,437,500元。截至目前尚有到期未支付货款合计13,712,500元。韩某公司多次向深圳百纳威公司催讨,深圳百纳威公司一再以经济困难请求宽限。2017年6月16日深圳百纳威公司、陈某及其关联公司贵州省百纳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百纳威公司)与韩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陈某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深圳百纳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韩某公司与深圳百纳威公司另行约定偿还期限。但同时约定,如深圳百纳威公司任一期未按照约定支付的,则分期偿还的约定作废,其仍需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深圳百纳威公司仍未按照约定付款。本案庭审过程中,韩某公司明确其向陈某主张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并向法庭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7月14日起分段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的违约金共计5,110,175元。
  陈某未作答辩。
  韩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书》《担保书》、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申报材料等证据。陈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韩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某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三星商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
  2016年3月10日,韩某公司与深圳百纳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码:SST-SZ-XXXXXXXX-2),主要约定:韩某公司向深圳百纳威公司出售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A6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AB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CC2台、三星高速模块式贴片机EXCENPro主机BC4台,货款总计2,135万元;深圳百纳威公司需在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首付款即5,337,500元,7月14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即5,337,500元,10月14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5%的货款即5,337,500元,最后一笔货款深圳百纳威公司需在12月14日前支付剩余25%的尾款即5,337,500元;若深圳百纳威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的,每延迟付款一天,韩某公司将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罚金等。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对买卖标的物明细、设备所有权、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作了进一步约定。
  2017年6月16日,韩某公司(甲方)、陈某(乙方)、深圳百纳威公司(丙方)、贵州百纳威公司(丁方)签订《担保协议书》,其中约定截止2017年6月15日,丙方拖欠甲方到期货款合计13,712,500元,乙方作为丙方的实际出资人及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个人财产对丙方就编号SST-SZ-XXXXXXXX-2的合同项下对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以及其他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乙方确认本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或其他影响本协议法律效力的事宜,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丙方拖欠甲方的到期货款,甲方同意丙方自2017年6月28日起进行分期偿还;丙方如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支付的,该分期偿还约定立即作废,丙方仍然按照SST-SZ-XXXXXXXX-2号《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同时甲方有权立即按照本担保协议书的条件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采取法律措施等。
  陈某系深圳百纳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深圳百纳威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述《担保协议书》签订后,深圳百纳威公司未再向韩某公司支付货款,自2017年11月8日起韩某公司多次向陈某寄送律师函催促付款。
  陈某于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4日,遵化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2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遵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某脱逃,依法裁定对陈某中止审理。
  2018年9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百纳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为深圳百纳威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26日,深圳百纳威公司管理人向韩某公司出具《债权申报审查结论通知书》,对韩某公司申报的本金13,712,500元,认为有担保协议书中深圳百纳威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确认的证明,并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管理人予以确认;对韩某公司申报的违约金5,117,431.25元,认为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予以证明,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规定,截止日期应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前一日即2018年9月24日,管理人确认利息总额应为5,110,575元;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担保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公司要求陈某对深圳百纳威公司的欠付货款及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对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有的应向韩某商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12,500元、截至2018年9月25日的违约金5,110,175元及以13,71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陈某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深圳市百纳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32,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38,495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佩华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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