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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北川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北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韩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原告借款,在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8年7月19日归还,但两个月过去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韩北川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北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当庭陈述及被告张某某为原告韩北川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韩北川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北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北川、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韩北川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利息,于法无据,原告可以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韩北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3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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