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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北川与宋庆中、温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北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庆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缺席)被告:温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宋庆中妻子)

韩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以自己设定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宋成斌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需要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期限2年,月息2.5%,被告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到期后被告称无力归还本金。又于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称月底归还,于2018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出借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次次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现在拒绝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宋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温某平辩称:一、2016年7月2日宋庆中向韩北川借款8万元,由池伟、宋成斌签字担保,温某平不知情,所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他们从来没向被告温某平说过借款的事,温某平就成了被告。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原告变更被告。8万元借条中,原来借条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7月2日到2017年7月1日共12个月”原告把时间改成了“2016年7月2日到2018年7月1日24个月”。请求法庭鉴定借条,8万元借条为无效借条。二、宋庆中向韩北川借款7.5万元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借条上写的“八月底归还,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变卖东城房产”,我不知情也不发表意见,但拒绝动用温某平名下的位于阳原县新丽景北区产偿还欠款。三、2018年9月份宋庆中才向我交侍了借韩北川8万,利息2.5分,每月还利息两千元没有欠过,一直付息至今年八月份。后来借款7.5万,己还了1万,借条上没显示利息,要求按6.5万元无息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被告宋庆中向原告韩北川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一年,后因被告宋庆中不能偿还到期本金,双方未经担保人同意约定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从2016年7月2日延至2018年7月1日共24个月,每月1日支付2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2日一直支付至2018年7月1日。2018年8月23日宋庆中又向韩北川借款7.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该笔借款设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了房产抵押,将宋庆中名下位于东城的房产作了书面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认可2018年8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万元,被告宋庆中、温某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北川与被告宋庆中、温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北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温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申请按月息2.5%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应保护利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庆中、温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北川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其利息(8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6.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宋庆中与温某平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宋庆中、温某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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