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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关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
关宝华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宝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汇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而被告收到该款后却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而是被告自己用做他用。
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归还。
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关宝华未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予以遵守。
原告韩某某已向被告关宝华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关宝华却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关宝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关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关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关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予以遵守。
原告韩某某已向被告关宝华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关宝华却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关宝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关宝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关宝华负担。

审判长:XX翊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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