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海军
原告:
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安次区(新奥气站东门斜对面)廊坊市龙跃飞天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系被告赵某某的胞兄。
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判决实际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多次多笔向原告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具借款协议6份,共计20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合伙做买卖,有拆借资金的行为。
被告从原告处借钱将其三台车已经抵押给原告。
其中两辆未过户,以欠条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六份,总共207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及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
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1日给被告转账40500元,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日给被告转账为130000元。
上述记录载明,原告共计给被告转为170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但被告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率给付利息。
但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100000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应待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
被告抵押给原告三台汽车,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7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保全费1555元,共计375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62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但被告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率给付利息。
但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借款100000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应待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
被告抵押给原告三台汽车,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7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保全费1555元,共计3757.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625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150元。
审判长: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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