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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日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红,女,1980年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安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现住址昌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秋红,被告安某某,沈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被告安某某驾驶辽MEA210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新民胡台镇加油站路口附近,因阴雨天路面积水,视线不清,与推行辽AFF009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安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沈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69870.8元。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肺挫裂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骶骨骨折,左侧髂骨、左耻骨联合、左耻骨上下支、左髋臼骨折等。住院期间11月10日至11月15日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62天。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韩某某双侧八根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
另查,原告韩某某居住在新民市胡台新城振兴六街13号(1-5-2),工作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柏爵橱柜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2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辽MEA210轻型货车在被告沈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户口本、工资表、房证、社区证明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沈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内替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据实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出于其在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000元车辆损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96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3865.3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88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87654.64(11万-9600元-3865.36元-1000元-880元-7000元)。、
九、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55524.96元、医疗费5965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测速费1000元。
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堂

书记员:祁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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