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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吴凤萍
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岳口镇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萍。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民三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晓明、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萍、谢木占,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临公司是否应对金文东的诈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文东曾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金文东以福临公司的名义通过以销售冬储肥的方式收取肥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福临公司对金文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韩某某不是金文东负责销售范围区域的客户,“刘华”不是金文东,公司没有“刘华”这个员工。因“刘华”是金文东签署的假名,而金文东从2009年起即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曾与韩某某有过业务往来,其负责销售的区域是公司内部分工,不论合同上所签“刘华”名字是否公司业务员,与金文东是否实际负责韩某某所在区域的销售并没有联系,只要金文东持有福临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与韩某某签订冬储肥销售协议,韩某某便有理由相信金文东的行为系代表福临公司的行为,虽然金文东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福临公司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没有公章,也没有福临公司负责人签名,不应认可。因《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系福临公司在金文东案发后当场向韩某某出具,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留有福临公司工作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且福临公司事后按照《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应认为系福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临公司上诉称,福临公司给付韩某某的6吨含量30%的复合肥是“送肥下乡”,不是对事情的追认。因“送肥下乡”系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其对象是直接从事生产的农民,而非肥料经销商,而韩某某是肥料经销商,韩某某不是福临公司送肥下乡的对象,同时在庭审时福临公司承认,之所以给韩某某等人30%的复合肥,是公司同情被金文东诈骗的合同签订者而为缓解矛盾作的统一安排,对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人员均送30%的复合肥,故福临公司“送肥下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福临公司上诉称,韩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福临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韩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严格履行合同。
综上,福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临公司是否应对金文东的诈骗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金文东曾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金文东以福临公司的名义通过以销售冬储肥的方式收取肥料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福临公司对金文东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韩某某不是金文东负责销售范围区域的客户,“刘华”不是金文东,公司没有“刘华”这个员工。因“刘华”是金文东签署的假名,而金文东从2009年起即是福临公司张港片区业务员,曾与韩某某有过业务往来,其负责销售的区域是公司内部分工,不论合同上所签“刘华”名字是否公司业务员,与金文东是否实际负责韩某某所在区域的销售并没有联系,只要金文东持有福临公司业务经理的名片与韩某某签订冬储肥销售协议,韩某某便有理由相信金文东的行为系代表福临公司的行为,虽然金文东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福临公司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福临公司上诉称,《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没有公章,也没有福临公司负责人签名,不应认可。因《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系福临公司在金文东案发后当场向韩某某出具,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留有福临公司工作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且福临公司事后按照《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关于金文东业务处理意见》应认为系福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福临公司上诉称,福临公司给付韩某某的6吨含量30%的复合肥是“送肥下乡”,不是对事情的追认。因“送肥下乡”系国家的一项惠农政策,其对象是直接从事生产的农民,而非肥料经销商,而韩某某是肥料经销商,韩某某不是福临公司送肥下乡的对象,同时在庭审时福临公司承认,之所以给韩某某等人30%的复合肥,是公司同情被金文东诈骗的合同签订者而为缓解矛盾作的统一安排,对凡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人员均送30%的复合肥,故福临公司“送肥下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福临公司上诉称,韩某某存在过错,应减轻福临公司的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韩某某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严格履行合同。
综上,福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天门福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高健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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