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刘继婵(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马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继婵,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
再审申请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韩某某及中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廊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8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婵,被申请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廊坊市中太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太建设安装工程公司的债务应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系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告在2002年9月30日完成了承包工程后至今,被告未给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有效证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购房抵账协议(门店)》与廊坊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申请表的时间上存在关联性,证明此协议所涉及的廊坊市新华路华腾嘉园193-1号房产已于2003年10月过户到韩某某丈夫刘彦纯名下,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该项工程款已于2004年进行了折抵。对韩某某以2008年11月30日《购房抵账协议(门店)》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购房抵账协议(门店)》与廊坊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申请表的时间上存在关联性,证明此协议所涉及的廊坊市新华路华腾嘉园193-1号房产已于2003年10月过户到韩某某丈夫刘彦纯名下,原审原、被告双方的该项工程款已于2004年进行了折抵。对韩某某以2008年11月30日《购房抵账协议(门店)》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廊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0)广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张海潮
审判员:马艳侠
审判员:魏俊国
书记员:齐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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