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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南,北京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晨,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农工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赔偿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损失159.3万元,赔偿上诉人5亩(以实际征收数额为准)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25万元(两项合计184.3万元),被上诉人返还剩余承包土地约70亩,并为上诉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和理由:1.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虽然是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已经于1988年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缴纳了第一年即1988年的承包费。韩某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曾提交弃耕申请,是被上诉人将诉争土地错发给他人。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加盖了其公章,虽然其主张更换了新公章,但是其未曾提交启用新公章的证明,也未曾向全村公示旧公章废止,故原公章仍有效力。依据相应的国家政策文件,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上诉人自1984年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因为错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导致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韩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7元,退还(一审原告)韩某;上诉人韩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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