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韩某某
韩美艳
韩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玉敏
原告韩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韩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韩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韩美艳,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敏,女,系韩某某之妻。
原告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某、韩美艳诉被告韩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2)涿民初字第463号判决,后被告韩某某不服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以(2014)保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08年6月和2011年7月份相继去世,二位老人未对他们生前财产做出分配,他们过世后,四原告与被告几经协商,未能达成分配方案,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包括三处房产及存款和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韩锦荣,母亲黄淑春,生前育有四女一子,大女儿韩建英于1985年4月结婚出嫁,二女儿韩某某于1986年5月结婚出嫁,三女儿韩某某于1989年12月结婚出嫁,四女儿韩美艳于1992年结婚出嫁。被告韩某某在1986年8月结婚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父亲韩锦荣1990年因患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需人长时间照料,被告婚后一边承担照顾父母的义务,一边作买卖。在1991年建筑了两层门脸房(即诉争的房产),在1998年拆除了老北房,建筑了五间转角的两层小楼,这两处房产实际上是共用一个宅基地,均是由被告韩某某出资建造的。被继承人黄淑春生前也明确过这块宅基和两处房产归被告所有。为了照顾母亲的感情,在办理房产证时用黄淑春的名字登记。1990年因南关大街改造占用了被告一家的两间老北房,南关村委会将利民胡同117号补偿给了被告一家。1994年被告在利民胡同的宅基上建了一个小宅院,内建有四间北房,东西两个小配房。被告认为,两层门面房及后院两层转角小楼及利民胡同的房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这是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对于遗产部分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家庭贡献较大,与父母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应该多分,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黄淑春死亡前在桃园信用社存款45177.69元,应是本人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生前对母亲都尽了赡养义务,5个子女都应当平均继承。关于三处房产及其中门脸房产生的租金问题,原告方认为三处房产及房租应属黄淑春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范围,应予继承。被告认为此三处房产均系自己所建,属被告个人财产,不是黄淑春遗产不应当承继。房产证及土地证上只是登记了母亲一个名字,自己是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原、被告对三处房产及租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遗产,本案对房产及租金问题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淑春生前在桃园信用社存款45177.69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分得9035.5元,此款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每人903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185.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5.8元,保全费10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黄淑春死亡前在桃园信用社存款45177.69元,应是本人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生前对母亲都尽了赡养义务,5个子女都应当平均继承。关于三处房产及其中门脸房产生的租金问题,原告方认为三处房产及房租应属黄淑春生前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范围,应予继承。被告认为此三处房产均系自己所建,属被告个人财产,不是黄淑春遗产不应当承继。房产证及土地证上只是登记了母亲一个名字,自己是实际所有权人。由于原、被告对三处房产及租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遗产,本案对房产及租金问题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淑春生前在桃园信用社存款45177.69元,由原、被告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分得9035.5元,此款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原告每人9035.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185.8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85.8元,保全费1088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四原告每人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杨凯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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