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被告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8年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上八里路口处,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怀来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14.2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2018年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上八里路口处,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左转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某某、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后到怀来同济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177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98.7元。原告韩某某的伤情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150日,2、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60日,3、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14.2元。
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冀G×××××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但考虑其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结合相关证据酌情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217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⑶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⑷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⑸误工费9609.86元(23384元年×150天)⑹交通费300元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98.7元⑻财产损失400元,以上计44039.56元。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7109.86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609.8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400元。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8264.85元((44039.56元-10000元-17109.86元-400元)×50%),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27509.86元;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8264.8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264.85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41元,被告任某某承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华
书记员: 郭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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