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钟哲,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刘乐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刘乐弥的祖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谷某某、孟某某、刘乐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爱商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博武、原审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钟哲、原审被告谷某某即原审被告刘乐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审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审被告谷某某、孟某某、刘乐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借据二份,证明2008年7月31日,刘迎光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谷有芹作为担保人为原审原告出具。每张借款1000000元,欠原审原告本金2000000元,承诺借款期为3个月,约定年末还款,欠款利息为700000元。因为有1000000元是原审原告从亲属处所借,故出具了两张借据,而且借款利息有区别,多的是给原审原告出具的,20万元的利息给原审原告亲属出具的,第二被告是该债务的担保人,每年都多次向刘迎光及第二被告主张偿还债款,该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审被告孟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在原审中的起诉状明确说明该债务是刘迎光挂靠延边丽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东京城丽缘小区进行开发,刘迎光借钱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债务应属于延边丽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审原告在一审中自认为了承建东京城丽缘小区,所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该借条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担保人承认每年在追,但是担保人没有举示证据证实,担保人承认只能在其担保期限内,所以该证据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迎光生前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审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末还款。由原审被告谷某某进行担保,约定利息为7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刘迎光建行和工商银行卡流水,证明2008年8月1日,原审原告委托四小叔子刘益国给刘迎光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70040.59元,2008年8月2日,原审原告给刘迎光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30,000元。共计2,000,040.59元,40元为异地汇款手续费。此汇款与刘迎光银行卡记录相符,结合证据一证明刘迎光欠原审原告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审被告孟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没有举示委托汇款的证据,该交易记录只能证实刘益国与刘迎光之间的汇款行为,无法证实原审原告与刘迎光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人的证明问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外人刘益国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2008年8月1日原审原告韩某某委托其亲属刘益国向刘迎光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1070000元、2008年8月2日向刘迎光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9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牡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迎光以700万元的价格接收了延边丽笋公司东京城丽缘小区建设工程项目,该证据否认了原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刘迎光系职务行为的说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审被告孟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判决书虽判决借款人刘迎光给付延边丽笋公司工程项目转让款,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是无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且刘迎光与延边丽笋公司约定,刘迎光承包此项目必须以延边丽笋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从延边丽笋公司为刘迎光出具的授权书体现,刘迎光以开发东京城丽缘小区项目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全部应视为公司债务,对外刘迎光以个人名义从事的东京城丽缘小区开发过程中的行为全部应视为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个人行为,原审原告韩某某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其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原审被告孟某某不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该笔债务。
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需要说明是该项目是刘迎光用700万元把项目转让过来的,所有的收益分配销售都由刘迎光负责受理,项目转让的协议中已经明确说明仍然以延边丽笋公司的名义操作,所以该借款是刘迎光的借款。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刘迎光于2008年8月1日与延边丽笋公司签订东京城丽缘小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刘迎光以7000000元的价格接收了延边丽笋公司的东京城丽缘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刘益国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案外人刘益国认可受其嫂子韩某某的委托,于2008年8月1日给刘迎光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70000元,2008年8月2日给刘迎光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30000元的事实。
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审被告孟某某提出有异议,认为案外人的证明问题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是否是本人签字原审被告孟某某不清楚。
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本院依职权给刘益国所作的调查笔录。案外人刘益国认可受其嫂子韩某某的委托,于2008年8月1日给刘迎光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70000元,2008年8月2日给刘迎光工商银行账户汇款9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4)爱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爱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主体应该合并审理,但做出两种不同判决,所以原审原告提起再审,66号判决遗漏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上述债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
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原审被告孟某某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事实没有关系,首先我国适应的法系不是判例法系,原审原告举示的两份判决中虽然案由一样,但借款的事实及理由都与本案不同,所以该两份判决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审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原审原告韩某某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被告主体,但做出两种不同判决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审被告孟某某是否应当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之间的借款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两份借据及银行汇款记录为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迎光于2012年7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据。刘迎光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时,原审被告孟某某与刘迎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笔债务原审被告孟某某作为刘迎光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谷有芹、刘乐弥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系刘迎光的继承人,当庭表示继承刘迎光的遗产,同意在继承刘迎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原审被告孟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债务后,如有剩余才发生继承。故原告韩某某起诉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论述,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谷有芹、刘乐弥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被告孟某某虽提出该两份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被告谷某某(该借款担保人)当庭认可原审原告韩某某每年几次向其和刘迎光催款,考虑到原告是刘迎光前妻的母亲,故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谷某某及刘迎光催款符合情理、理由充分,原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对于该借款不知情及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
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4)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谷某某、刘乐弥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以其继承刘迎光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共计27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原审被告孟某某、谷某某、刘乐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审被告孟某某、谷某某、刘乐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审被告孟某某是否应当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之间的借款事实,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两份借据及银行汇款记录为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审原告韩某某与刘迎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迎光于2012年7月31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据。刘迎光向原审原告韩某某借款时,原审被告孟某某与刘迎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该笔债务原审被告孟某某作为刘迎光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谷有芹、刘乐弥是否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系刘迎光的继承人,当庭表示继承刘迎光的遗产,同意在继承刘迎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原审被告孟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完债务后,如有剩余才发生继承。故原告韩某某起诉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论述,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原审被告谷有芹、刘乐弥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审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被告孟某某虽提出该两份借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被告谷某某(该借款担保人)当庭认可原审原告韩某某每年几次向其和刘迎光催款,考虑到原告是刘迎光前妻的母亲,故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谷某某及刘迎光催款符合情理、理由充分,原审被告孟某某提出的对于该借款不知情及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
2000000元,利息70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4)爱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谷某某、刘乐弥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谷某某、刘乐弥以其继承刘迎光的遗产为限对上述借款共计27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原审被告孟某某、谷某某、刘乐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原审被告孟某某、谷某某、刘乐弥负担。
审判长:孙雪东
审判员:尹洪明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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