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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田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韩常军
田某
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常军,男,汉族,系原告韩某某长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田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韩常军,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
一、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被告被撤销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位于原告韩某某与韩XX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两个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韩某某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为同一块土地。
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这三个生效的判决已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韩某某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被告田某占用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依据。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田某以建信用站为名,以和韩某某互换土地为条件占用了韩某某的承包地,而没有将自己的承包地换给韩某某,即互换物没有交换,则双方的互换关系没有成立。在韩某某要求田某返还并腾清承包地后田某拒绝返还土地,田某占用该土地行为便没有了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盖房屋四间及该四间房屋所在院落北侧和西侧围墙(位于原告代理人韩常军宅基北侧紧邻韩常军宅基、常元公路西侧)予以拆除并将所占土地予以腾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
一、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被告被撤销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位于原告韩某某与韩XX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两个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韩某某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为同一块土地。
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这三个生效的判决已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韩某某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三、被告田某占用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依据。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田某以建信用站为名,以和韩某某互换土地为条件占用了韩某某的承包地,而没有将自己的承包地换给韩某某,即互换物没有交换,则双方的互换关系没有成立。在韩某某要求田某返还并腾清承包地后田某拒绝返还土地,田某占用该土地行为便没有了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盖房屋四间及该四间房屋所在院落北侧和西侧围墙(位于原告代理人韩常军宅基北侧紧邻韩常军宅基、常元公路西侧)予以拆除并将所占土地予以腾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审判长:赵会明
审判员:李世钧
审判员:朱志霞

书记员:陈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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