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组织机构代码67745120-9。
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7574108P。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韩某某、被告城开公司签订滴道区xxxxxx购房签约凭证,约定被告城开公司将其开发的滴道区xxxxxx出售给原告,总款为176,1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某某按约定向被告城开公司支付定金10,000.00元及首付款40,000.00元,共50,000.00元。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城开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该诉争房屋至今未建,同日,原告以房屋未开工,被告城开公司未交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合60,000.00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韩某某同意。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施工建设方,二被告共同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两张购房款收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本院认证的购房签约凭证、购房款收据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某在购房签约凭证中约定的滴道区xxxxxx房屋至今未建,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只等实际交付,所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韩某某实际付房款40,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未交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在购房签约凭证中约定定金10,0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定金),现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xxxx号滴道区xxxx购房签约凭证。
二、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60,000.00元(含退还原告已付房款40,0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0元)。
三、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上述判项(二)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书记员:周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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