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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李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曹媛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李井太与李某和系父子关系,与李桂珍、李桂芬系兄妹关系,与韩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3月份左右,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李某和借款25000元、向李桂兰借款20000元、向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李桂芬借款10000元,共计65000元,上述款项统一由李桂兰交付李井太。2014年3月1日,李井太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李井太因患××医治,从亲属处借款:从父亲李某和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从大姐李桂兰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从三妹李桂珍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从四妹李桂芬借款人民币壹万元,以上共计金额陆万伍仟元。上述借条有李井太本人签字、手印及见证人曲某1签字、手印,曲某1系李桂兰儿子张爱彬朋友,李井太因病于2014年3月7日去世,上述借条系李井太实际借款后补签。
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于2014年10月1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5日因鉴定费用问题撤回申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井太因治病需要向李某和借款25000元、向李桂珍借款10000元、向李桂芬借款10000元,三位原告已将上述款项交付李井太,三位原告与李井太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位原告有权要求李井太偿还上述借款。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井太与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井太的上述债务为李井太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井太因病去世后,韩某某应偿还上述债务。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三位原告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起诉前向韩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对于三位原告要求韩某某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和25000元、给付李桂珍10000元、给付李桂芬10000元;二、驳回李某和、李桂珍、李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山民初字第946号李桂兰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案争议借条见证人曲某2出庭证明了李井太因治病借款以及借条形成过程。结合本案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李井太系因治病借款、出借金额符合常人现金交付习惯、以及见证人曲某2证言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本案45000元借款已交付李井太,并无不当。韩某某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借条系伪造。综上,韩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王倩楠代理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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