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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吉林市万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万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涵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甫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
负责人王刚,任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吉林市万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依法追加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维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万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甫铭、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龙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1时6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李振丰(已死亡)驾驶吉B×××××/吉B430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沿石黄高速黄骅港方向行驶至石黄高速转沿海高速匝道,机动车驾驶人李振丰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罐体因撞击破裂,所载货物液化石油气泄漏起火爆炸,此事故造成吉B×××××/吉B4302挂号车驾驶人李振丰及乘车人张治国死亡,后方车辆HC02082号车驾驶人李海滨、乘车人肖丽琴、亢盼飞,高速路外经过车辆冀J×××××号车驾驶人张金峰、冀J×××××号车驾驶人韩某某、乘车人韩春林六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1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冀公(高)交渤认字(2015)第13910742015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振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等人无责任。
原告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黄骅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黄骅市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双手深Ⅱ度烧伤;背部、臀部、双下肢浅Ⅱ度烧伤(面积共约32%)。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11月3日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沧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火焰烧伤全身23%/5%Ⅲ°。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2722.75元,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9754.33元。
2016年5月20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韩某某烧伤致体表瘢痕面积达4%以上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韩某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吉B×××××/吉B430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的车主为被告万某燃气公司。吉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吉B4302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9日0时起至2016年8月8日24时止。
原告韩某某系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工资为5612.47元;2015年8月工资为5130.81元;2015年9月工资为5452.21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5612.47+5130.81+5452.21)元÷(31+30+29)日=180元。
原告之父韩连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周桂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连才与周桂兰共有一子(儿子韩某某)一女(女儿韩凤艳)。原告韩某某有一子一女,儿子韩荣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韩雨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及子女均系农村居民。
再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万某燃气公司与原告韩某某就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万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2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燃气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其中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款17216元包含在11万元中。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2477.08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62477.0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
三、残疾赔偿金3563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一)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二)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韩连才、其子韩荣贺、其女韩雨晴,分别需抚养20年、7年、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0年×10%=9023元;后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10年÷2人×10%=45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3535元。两项合计为35637元。
四、误工费135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60-90日,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日;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180元/日进行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0元/日×75日=13500元。
五、护理费8962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30-60日,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365日×28日×2人=8041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9779元/年÷365日×(45-28)日=921元,两项合计8962元。
六、营养费9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60日×15元/日=900元。
七、鉴定费1400元。
八、交通费800元。
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076.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批单、病历、诊断证明、××人清单、明细报表、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上岗证、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张皮村村民委员会与小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振丰(已死亡)驾驶吉B×××××/吉B430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所载货物泄漏起火爆炸,致使后方车辆及从高速外经过的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与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李振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等人无责任。BA7510/吉B4302挂号车驾驶人李振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李振丰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振丰驾驶的吉B×××××/吉B430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罐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主车)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侵权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亦100%的赔偿,故各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无须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进行分配。
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侵权人应依法赔付的医药费范围之外,原告提供的××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所使用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及沧州银行对账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关于工资数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龙潭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应为本案的被告,且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同意由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76.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6247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及营养费9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5637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962元、交通费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交强险未予赔付部分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之和,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076.08元。关于被告万某燃气公司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的问题,因在本案中被告万某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后,由原告对被告万某燃气公司的垫付款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因在被告万某燃气公司垫付的11万元中包含其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7216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万某燃气公司垫付款的数额为110000元-17216元=92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1076.08元。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吉林市万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92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08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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