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增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生命科学园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支付各项费用贰佰万元整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为拓宽经营,欲收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公司”。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完成对“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的收购等工作,详见《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与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联系,说明被告收购意向;向被告提供欲收购公司股东持股信息、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并及时将该公司当时状况反馈给被告;在收购过程中,原告积极向定州市政府有关单位汇报被告公司情况,接洽邀请领导与被告公司人员面对面交谈,得到相关部门对被告公司进行收购的认可和支持。同时积极收集各种与定州市冀环危险物治理公司的有关信息及周边信息提供给被告,便于被告进行投资分析,确定收购计划。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和帮助被告顺利完成收购过程中支付了大量费用。根据《合作协议》,被告与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后,支付整体费用的50%即壹佰万元人民币给原告;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支付整体费用的30%即陆拾万元人民币给原告,但至今近七个月之久,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报酬。收购完成后,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协助其完成1500吨医疗危废处理装置的政府运营许可手续,导致原告难以进行协助工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于对被告公司诚信的极度信任,在被告事先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完成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使被告顺利完成收购和工商变更登记。但时至今曰被告拖延支付报酬,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以实现以上诉求。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时,故意隐瞒其没有就定州冀环公司股权出让进行居间服务的资格和能力,对被告进行欺诈,合作协议无效。2、合作协议签署后,本案原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服务内容。具体表现,未就被告股权收购意向与定州冀环公司原股东的任何一位进行沟通,以致冀环公司将股权出让给第三方时,都不知道碧水源公司对冀环的股权出让也有收购意向。原告自居间协议签署后未能向被告传递与股权交易相关的任何信息。3、定州冀环公司股东与被告最终就股权交易达成一致意见,系由北京中关村智慧产业联盟牵线对接,与本案原告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服务事项,同时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恶意隐瞒交易对方已就股权出让与第三方达成意向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得知定州市冀环危险废物治理有限公司(简称定州冀环公司)有对外转让的想法,并得知被告有拓宽经营范围,从事危废治理的领域后,原告先后找到双方为其提供磋商服务。2016年11月4日,原告先与定州冀环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明确原告提供信息及从中斡旋,促成被告收购定州冀环公司。原告与定州冀环公司签订合同后,通过任岳良将定州冀环公司愿意接受收购的意愿告知被告,任岳良为了让原告放心,与原告先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为被告收购冀环公司进行担保。与任岳良签订协议后,被告人员田涛、刘宇来定州,原告依照被告需要介绍与定州市相关部门相识并调查了解了定州市危废物品及危废治理的数据及现状。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确定了咨询服务费支付金额及节奏,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总费用200万元,第二项规定签订正式协议支付50%即10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支付30%即60万元,协助被告完成政府运营许可手续支付20%即40万元(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协助下与定州冀环公司进行洽谈沟通。2017年5月31日被告与定州冀环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2017年6月1日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定)登记内变核字(2017)第311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变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刘宇、何愿平、任岳良催要费用,2017年9月8日刘宇通过微信给原告发了一份补充协议,咨询服务费由200万元变更为16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160万元,但对补充协议的表达方式不予认可,经双方协商未果。查明,2017年1月3日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与定州冀环公司签订了投资意向书。2017年3月9日定州冀环公司股东转让了部分股权给北京天宁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占公司30%股份。2017年5月24日北京天宁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登记为王爱珍。2017年4月7日定州市企业家协会与北京中关村智慧产业联盟举行了对接洽谈会,定州冀环公司董事长董志南参加。
原告韩某与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得知定州冀环公司转让及被告有拓宽经营范围,从事危废治理的领域后,积极与双方进行沟通,并先后与双方分别签订了协议,原告为被告收购定州冀环公司作了大量的实质性工作,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费用的主张成立。依据协议,原告已完成双方合作协议两个付款节点的内容,签订收购协议支付50%即100万元,完成工商变更支付30%即60万元,原告完成整体费用80%即1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政府运营许可手续原告尚未协助被告完成,整体费用的20%即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1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负担18240元,原告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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