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韩某、张淑霞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王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
韩某
张淑霞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孙武
王成某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张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韩某、韩某、张淑霞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青冈县安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冈安泰公司)、王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某、张淑霞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告青冈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被告王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MTS05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永连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公里305米处时,车辆驶入路南侧沟内并于数目相撞,致原告韩某又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韩某脑外伤、原告张淑霞腰背部、颈后部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某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2014年3月17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1天,原告韩某于2014年1月19日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原告张淑霞2014年1月19日入住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同年1月26日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书》,认定由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原告韩某、张淑霞的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出具了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4号和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324号鉴定意见:(一)张淑霞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3脊柱损伤至a)附则5.1及附录AA10之规定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4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50元。326号鉴定意见:(一)韩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5个月终结医疗。(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i)附则5.1及附录AA10之规定属10级伤残。(三)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四)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延石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王延石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按50%的比例赔偿
本案发生于2014年10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479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6760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医药费7242.80元,2、再行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3000元,合计15042.8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5042.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即2521.4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王延石获得赔偿总额为8012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石人民币25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负担29元;原告王延石自行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王延石伤害的严重后果,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王延石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按50%的比例赔偿
本案发生于2014年10月8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12180元、交通费479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6760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医药费7242.80元,2、再行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营养费3000元,合计15042.8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明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5042.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即2521.40元。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应支持原告王延石获得赔偿总额为8012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石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石人民币252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负担8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负担29元;原告王延石自行负担39元。

审判长:陆宝军

书记员:孟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