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张月
边某某
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系死者张永祥之妻),农民。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永祥长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系死者张永祥次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张永志、张月与被告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张某某、张月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严格依据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包括诱发因素)进行区分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永祥与被告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张永祥在诱发因素(情绪激动、轻微外力等)作用下致××急性发作死亡。本案中,张永祥生前与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到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但张永祥与被告从发生口角激化到肢体冲突,终致张永祥不幸意外身亡。张永祥在案发时已近古稀之年,明知自己心脏患疾,双方发生矛盾时,疏于顾及自身安危,未能理智克制情绪,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问题方式,导致其因情绪激动××猝发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张永祥应对自身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边某某相对年轻,本应尊老爱老,发生争执后本可以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但其缺乏理智,行为存在过错,对张永祥构成侵权。被告的辱骂及推搡行为,是导致张永祥情绪激动××发作猝死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边某某应对张永祥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发的起因、过程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边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19.3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70周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91020元(计算方式9102元/年×10年)。3、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21266元(计算方式42532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案发后往返的实际路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600元。5、尸检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张永祥于事发当日去世,原告作为近亲属理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死者张永祥仍未安葬,显属不妥。对于原告该项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维护。7、关于停尸费,自案发张永祥去世到2014年8月6日两个半月时间,原告拒绝处理张永祥安葬事宜,有悖常理,有违善意民俗,对停尸费18500元的产生,主要系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全额维护,酌定按一个月标准支持合理损失7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近亲属张永祥意外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不悖,理据得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61005.36元。被告边某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64402.14元,其余60%损失由三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永志、张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02.1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韩某某、张永志、张月负担2220元,被告边某某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严格依据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包括诱发因素)进行区分并确定赔偿责任比例。
综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张永祥与被告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张永祥在诱发因素(情绪激动、轻微外力等)作用下致××急性发作死亡。本案中,张永祥生前与被告作为乡邻,理应和睦相处,遇到争议应理智对待、冷静处理。但张永祥与被告从发生口角激化到肢体冲突,终致张永祥不幸意外身亡。张永祥在案发时已近古稀之年,明知自己心脏患疾,双方发生矛盾时,疏于顾及自身安危,未能理智克制情绪,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解决问题方式,导致其因情绪激动××猝发而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张永祥应对自身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边某某相对年轻,本应尊老爱老,发生争执后本可以理性对待、妥善处理,但其缺乏理智,行为存在过错,对张永祥构成侵权。被告的辱骂及推搡行为,是导致张永祥情绪激动××发作猝死的诱发因素,但非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边某某应对张永祥意外身亡的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发的起因、过程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边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4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719.36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70周岁,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10年,死亡赔偿金为91020元(计算方式9102元/年×10年)。3、丧葬费,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21266元(计算方式42532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性支出,结合案发后往返的实际路途,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定600元。5、尸检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误工费,张永祥于事发当日去世,原告作为近亲属理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对死者张永祥仍未安葬,显属不妥。对于原告该项诉求,因理据不足,不予维护。7、关于停尸费,自案发张永祥去世到2014年8月6日两个半月时间,原告拒绝处理张永祥安葬事宜,有悖常理,有违善意民俗,对停尸费18500元的产生,主要系由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全额维护,酌定按一个月标准支持合理损失7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因近亲属张永祥意外死亡而遭受巨大精神损害,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法不悖,理据得当,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61005.36元。被告边某某按40%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64402.14元,其余60%损失由三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张永志、张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尸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402.14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韩某某、张永志、张月负担2220元,被告边某某负担1480元。
审判长:乔纪云
审判员:闫浩
审判员: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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